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子。男方在结婚前3天购买的房子,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存在同居行为,财产混同,所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审理后直接改判,认定是男方个人财产。为何如此?我们详细看下案情。#上海离婚律师梁聪
广东广州,一名5旬男子廖某与原配张某育有一女,后廖某在婚内与肖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先后又生育了1子1女。
后来,廖某先与原配张某协议离婚,之后豪掷15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子,在交完钱的第3天,就与肖某高高兴兴领证结婚。
但好景不长,廖某新婚不到1年就病逝了。廖某去世后,肖某联系廖某原配之女小廖一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手续。#深圳离婚律师梁聪
肖某提出,该房子是她与廖某婚后登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有1/2是她的财产,剩下的1/2才是廖某的遗产,而肖某、肖某2个孩子,小廖均为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有1/8份额,所以分给小廖1/8份额。小廖觉得分配合法合理,也就没有反对。
但在正式办理继承手续时,小廖发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与肖某结婚之前。于是小廖便反悔,认为该房产是其父亲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应该分到1/4份额。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苏州离婚律师梁聪
一审法庭上,肖某认为,虽然涉案房产是廖某与她结婚前购买的,但是购买的时间与其结婚的时间仅仅相差3天,且从她子女的出生时间就可以推断出,早在购买房子之前,廖某就与她存在同居情形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小孩的事实,双方的财产早已混同。因此涉案房产属于她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2的份额属于廖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肖某的观点,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肖某与廖某夫妻共有,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属于肖某个人,另外1/2份额为廖某的个人遗产。
一审判决后,小廖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离婚律师梁聪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却持有不同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廖某在与肖某结婚前就已经支付完房款,而虽然廖某与肖某结婚前存在生育子女的事实,但是生育子女并不等同于“共同生活”,肖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廖某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行为。
即便有证据表明与廖某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可能,因肖某生育子女的时间在廖某与原配婚姻存续之间,属于出轨行为,认定涉案房产为肖某、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是将二人之间存在出轨行为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共有化”,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侵害了廖某的合法配偶的权益。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应属于廖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最终判决小廖、肖某及肖某的子女4人各应分得涉案房屋1/4产权份额。
另外,衍生一个问题,假设如果是在离婚后才发生的交往和同居行为,是否就是另外的判决结果呢?
目前司法实践的常见处理观点,有如下:
1. 同居期间双方财产不处于复杂混同状态下的,因共同生活而涉及的支出或收入,双方之间是相对平等或者AA制的,则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比如工资、奖金、投资收益等收入,一般为个人所有;
2. 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的,不分你我,或者有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的,参考旧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廖某是在离婚后,与肖某同居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小孩的事实,肖某主张双方财产早已混同的事实,林律师认为也合乎常理与情理,可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