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长、生有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88000元,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原告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8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于礼金是否返还,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等情况。原、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订婚当日双方共同购买三金等首饰,花费17442元。被告离开原告家时所有首饰均未带走,且从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同年2月29日举行了婚礼,订婚时候的彩礼88000元虽然打入了被告银行卡,但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一起将所有款项全部取出,用于两人共同生活。
因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包括生孩子花费、给孩子做正常检查、照相、洗澡、奶粉等大量花费,所谓的88000元已全部用于原、被告两人共同生活及孩子抚养,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从订婚到孩子出生后十三天这段时间,两人并没有固定工作,所有的花费都是从这88000元中支出。被告手中无任何费用。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当日,从该彩礼中支付17442元用于购买首饰,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从该账户中陆续取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主张系双方共同取款,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乙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判决: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丙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事实及理由中称:其无技术特长无稳定工作,更无固定收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甲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不公平。
关于彩礼,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纪要的精神仍能适用。对此问题,也可结合其他情形进行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形,虽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送彩礼的本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的行为,此处的“以结婚为目的”不仅包含形式上要求是合法登记,还包含着实质上也要求是以稳定、长久、共同生活为愿景的。已登记结婚在法律形式上双方达成了结婚的契约,但双方在一起非常短暂(司法实践中有仅生活3天的情形),送彩礼的实质目的是双方在一起共同、长久、稳定的生活,其实并没有实现。收到彩礼的女方提出离婚,违背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感上的约定”,因此应酌情退还收到的彩礼。这样既能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彰显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又能最大限度弥补男方的财产损失和情感上的伤害,维护公序良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主张短暂婚姻期间的“彩礼”也应得到支持。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说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实践中情形各种各样,如何裁判有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能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简单的认为彩礼应予以返还,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充分结合案情,考虑给付彩礼款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支出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彩礼应否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在遏制高额彩礼的前提下,客观、公平的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5月份起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除收受彩礼当日从彩礼中支付款项购买首饰外,又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将彩礼账户里的钱陆续取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收入并不稳定,被告称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及孩子抚养符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公平、合理法律理念的体现。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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