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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谭爱心律师原创:以案说法——如何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今天以梁聪律师团队亲办的男女双方都是香港人并且都是在香港登记结婚的案件为例,探讨一下我国内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相关的司法管辖权?


案情是,男方是我团队的当事人,男女双方都是香港人,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来广州工作和生活,男女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儿,女儿在广州的学校上学;后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欲离婚;后男方起诉至广州地区的法院,女方起诉至香港法院。


问题来了,我们内地的广州法院对该案有没有管辖的权利?


就广州法院对此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我团队曾与对方代理律师进行召开联席会议;同时,就此问题达成相应的共识和保留各自的异议。


共识部分:


1.该案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地法院审理,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如果男方在广州生活居住且满足“经常居住地”的条件,那女方有权向广州地区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方代理律师的异议部分:


1.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男方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要求,故案件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2.认为男女双方和女儿都是香港籍,有关人身关系均需中国大陆与香港两地之司法互认;


3.认为因本案已经在香港的法院立案受理,广州的法院即使立案受理,也应当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即香港的法院审理。

 

我团队的异议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政府部门(公安机关和街道办)开具的具有最高司法效力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男方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男女方和女儿均长期生活居住在广州,广州地区法院对此离婚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根据我团队和对方律师的异议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双方异议的焦点在于男方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广州。



那么,到底男方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州呢?是否就如对方律师的观点,男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呢?法院究竟是会接受对方律师的观点?还是会采纳我团队的观点呢?

 

最后,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是:广州的法院已经对男女双方离婚纠纷案件进行了立案,并已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女方对该案管辖权的问题向主审法官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当庭驳回。负责主审该案的广州市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庭审中也对女方明确作出了对该案有管辖权的答复。

 

截止现在,女方在香港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香港法院已终止审理,交由广州的法院进行审理判决;根据此真实案例的司法实践,也可知,男女双方是香港人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广州(内地),广州(内地)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另外,如果大家对于本案的判决感兴趣,可以持续关注本公众号的后期推文。

 

接下来,让笔者为大家介绍我团队到底是凭借什么法院接受我方的观点并且成功在广州法院立案的。

 

其实,在此前,为了能在广州法院立案,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如果由香港法院管辖,由于夫妻双方在广州地区工作和生活,因参加诉讼需要往返香港和广州,在交通上产生不便;另外,由于离婚需要处理的财产关系位于广州地区,由香港法院审理判决或会产生其他的问题),我团队做了大量的工作,提交了大量的法律检索信息以及收集了有利于证明广州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司法实践经历给法院,最后成功地证实了广州法院对此类型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让法院支持我团队的观点,成功地在广州法院立案。

 

我团队从大量法律法规检索出来的证明广州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我国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也有管辖权:(1)…… (6)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中国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我团队收集了大量利于证明广州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的司法实践,笔者概括为以下几点:


1: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司法实践中,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24、25、27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司法实践中,以上所指的“居住”是指符合在诉讼前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之情形,有公安机关、街道办、居委、村委、物业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之一予以证明,均可。

 

我团队就本案的法律意见:


男女方和女儿自200X年至今一直生活于广州(其本人在广州居住生活和工作,其夫人在广州生活和经商,其女儿在广州生活并接受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24、25、27条可知,由于男女方及其女儿生活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也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可以协议;无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男方或女方一方均可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广州法院对此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回顾一整个案例,针对如此涉及管辖权的问题,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介入,情况会是怎么样的呢?我们不难可以想象,本案会因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交由香港法院进行审理判决,当事人需因参加诉讼往返于香港和广州;甚至或会因为管辖权的问题,久久不能被审理判决,不能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问题;这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劳苦,更是精神上的折磨。

 

当然了,律师的介入,还需要是ta是专业的律师,才能有能力去解决如此的棘手的问题;也正是因此,笔者始终认为,对于一名律师来说,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优良的法律素养是基础而又十分重要的,这不仅是一名优秀的律师应该有的“标配”,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