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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涉外继承难?法律实操指南来了!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人口的迁移融合,公民财富的配置与代际传承日趋国际化。境外置业和配置资产的同时,离不开日后合法有效的资产传承。实践中,涉外籍继承人、跨境遗产以及境外遗嘱等因素的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普通继承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继承案件还涉及案件争议问题的识别、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适用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诸多法律问题,涉外继承已成为继承纠纷中一类较为特殊的类型案件。

案例

王某夫妇均系中国国籍,婚内共育有三个子女,即王大力、王小力和王美美(均系化名)。由于王某常年从事跨境金融工作,其在资产配置上投资了部分海外资产,如美国房产、美国理财型保险等。王某的三个子女陆续成年后,王大力前往澳大利亚工作生活,并加入了澳洲籍。王小力则在美国取得了绿卡,并在当地定居生活,但未加入美籍,仍为中国国籍。王美美一直在国内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夫妇相继在中国去世并留有两份共同遗嘱,其中遗嘱1为王某夫妇在澳大利亚探亲时所订立,遗嘱内容为王某夫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房屋归王大力、王小力共同继承。遗嘱2为王某夫妇在国内订立,内容为王某夫妇在美国的理财型保险和某房屋均归王美美继承。

上述案例中涉及了诸多涉外因素

如外国人或华侨如何继承中国境内遗产

中国公民如何继承境外遗产

被继承人于境外订立遗嘱,继承人如何继承等

下面我们就来一起聊聊涉外继承的那些事儿

什么是涉外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如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或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等,即是涉外继承案件。

涉外因素之主体涉外

华侨或外国人如何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

涉外因素之主体涉外

华侨或外国人如何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

涉外因素之客体涉外

中国公民如何继承境外遗产

中国公民继承境外遗产,若采非诉途径,需遵守遗产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遗产位于与我国订立有相关国际条约的国家,可类比参照上述公证继承程序,在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并经遗产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办理认证。如果遗产所在国需征收遗产税,还应先申报缴纳相关的遗产税。

如果继承人对于境外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选择诉讼程序的,需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处理。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不动产具有专属管辖和法律适用,当遗产为境外不动产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是对于境外的动产继承,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则对其在境外的动产遗产,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国法律。

上述案例中,遗嘱2中涉及的遗产为王某夫妇在美国的理财型保险和某房屋,就房屋的继承需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准,而对于理财型保险,由于被继承人王某夫妇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故我国法院对该财产具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国法律。

涉外因素之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

被继承人于境外订立遗嘱,继承人如何继承?

对于境外订立的遗嘱,如果经当地法定机关检验认定有效,并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我国可依据相关国际条约承认该遗嘱效力,但遗嘱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除外。

如果对于境外订立的遗嘱产生纠纷并在我国法院诉讼,应首先对涉案遗嘱争议的问题进行“识别”,即确定案件争议的有关事实的性质是什么,从而确定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如上述案例中,王某夫妇于澳大利亚订立遗嘱1,如果继承人之间对于遗嘱1的方式和效力提出异议,则对于该案事实的识别问题应为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之规定来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上述案例中,王某夫妇系中国国籍,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亦在中国,故关于遗嘱1的方式和效力问题适用中国法律。

我国对于涉外继承中域外证据的证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上述新证据规定的第16条,较之2001年的《证据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新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审判实践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此做法虽然避免了法院对于域外形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风险,但可能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手续上的繁琐与不便。因此,2019年修订的新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需经公证

虽然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仍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但相比于2001年的《证据规定》变化的是,该公文书证无需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即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经公证、认证

由于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故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应严格审查,审慎认定。因此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仍需同时履行两个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同时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

由于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依托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程序即可认定,无需再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程序的繁琐性。

文章来源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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