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简介
邓女士与徐先生于1998年10月14日在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撤并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25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先生与张某2、张某1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2、张某1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弄××号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4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合同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归属及其它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并载明所有财产已全部分清,但该协议中并未对徐先生于2003年购买的上海的房产进行约定。2007年7月,双方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财产等问题自行协调解决。现徐先生于2003年购买的上海房屋仍登记在徐先生一人名下。
二、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弄××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先生以自己名义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女士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邓女士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邓女士以徐先生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徐先生应某某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三、 专业分析
(一) 离婚时尚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处理?
答:一方在离婚后才发现,双方在离婚时尚有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发现的一方是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但要求分割处理的一方要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财产的存在,且这部分财产属于在离婚时尚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财产确实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法院是会依法对这部分遗漏处理的房产重新进行分割的。而且根据最新的民法典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如果法院认定了另一方存在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那么作为惩罚,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对隐匿、转移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二)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最新的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处理,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要求对一方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处理则要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如果在发现后三年内当事人没有要求对这部分隐匿、转移的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再主张的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