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每个女孩儿结婚前都或多或少担心过婚后与公公婆婆要如何相处的问题,因为婆媳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比较难处理的人际关系,同时也是一个传统但又随着时代发展不断演变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婆媳共同存在于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中,经济和利益要产生矛盾,二是双方都想让事情都由自己来控制,必然要产生矛盾。在这段微妙的关系中,儿子便起到了十分关键的纽带作用,倘若某天,因某种原因“纽带”消失不再了,那么,公公婆婆还能否要求儿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儿媳又能否要求继承公公婆婆的财产呢?
案情概述
案由:继承纠纷
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某与原告李某2为母女关系,原告刘某与李某3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管某是婆媳关系,李某3、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管某均为母子关系。
原告诉求:
1. 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管某的遗产30万元;
2. 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管某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待定;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 刘某非我母亲管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在我哥哥去世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不能继承我母亲管瑞的遗产;
2. 关于二原告提到的30万元存款,我同意将其中一半给二原告,具体给谁由法院判定;
3. 关于我母亲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3月份以前的已包括在30万元中,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部分,大多已在生活中消耗,所剩无几,即使有剩余,也应遵照老人遗愿用于装修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4. 由于我母亲是军人遗属,在其去世后,干休所会给一部分丧葬费,目前干休所尚未发放。按照老人遗愿,该部分费用也应用于装修房产,但考虑与原告之间的亲情关系,我同意将该部分费用与我哥哥一家平分。
裁判要点:
1. 被继承人管某的配偶及其父母均先于管某去世,故其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子女李某3、李某2继承。李某3先于其母管某去世,故李某3继承其母管某的遗产由其子女李某1代位继承;
2. 本案中,管某之子李某3去世后,原告刘某作为李某3的配偶继续履行赡养照顾伺候被继承人管某的义务,直至管某去世,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刘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管某的遗产;
3. 被继承人管某的存款3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同时,被告自认自2018年4月份之后直至管瑞去世期间,管瑞的工资收入结余为34303.2元也属于管瑞的遗产。前述两项合计334303.2元属于管瑞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因管瑞关于其存款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存款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
4. 关于管某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46200元,不属于管某的遗产,为了避免诉累,在本案中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判决结果:
1. 被继承人管某遗产334303.2元,其中原告刘某继承71434元,原告李某2继承111434元,被告李某1继承151435.2元;其中原告刘某继承71434元、原告李某2继承111434元,分别由被告李某1支付。
2. 管某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46200元,其中原告刘某分得6200元,原告李某2分得20000元,被告李某1分得20000元;原、被告互相配合办理取款事宜。
3. 驳回原告刘某、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其实双方当事人对于遗产的金额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最核心、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作为被继承人管某的儿媳,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管某的遗产?因此,下面我们将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1. 刘某在其配偶李某3去世以后,是否具有赡养管某的法定义务?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中“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儿子和女儿均有义务赡养父母。
其次,我国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2)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本案中对管某具有赡养义务的当事人是李某1,若李某2有一定负担能力的话,李某2也应当对管某履行赡养义务。可见,我国任一法律法规均未提及过丧偶儿媳或是丧偶女婿属于法定赡养人行列中。
结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可知,李某3在世时,对被继承人管某是需要履行赡养义务的,而刘某作为其配偶,也应当协作李某3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当李某3去世后,刘某便并不再具有赡养管某的法定义务了。
2. 刘某请求作为管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的诉求为什么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条文中提到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会如何认定呢?根据实务经验总结,主要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1)为公婆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给公婆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资助;
(2)为公婆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主要劳务,包括生活上的侍奉、照顾,如公婆患病时儿媳的护理、医疗,平日的吃、穿、起居等生活上的料理等。
所以,对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之聚焦在有没有提供生活来源,通过扶助日常生活也可以认定。不过,为确认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实践中会综合尽义务时间的长短,跟其他继承人相比较确定。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从立法意图上来看,是鼓励丧偶儿媳对公婆进行赡养的。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声称其给被继承人管某洗澡,经常给管某送吃的、做衣服等,管某生病住院期间由刘某值夜班、翻身,甚至在管某去世的时候也是刘某在身边照料。这些情况同时也得到了几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刘某对被继承人管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刘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管瑞的遗产。
同时,刘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部分与身为李某3的子女的李某2所代位继承的遗产部分并不重叠,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本案中,被继承人管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李某1、李某2及刘某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