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外部第三人针对财产流转形成的合同之债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而形成的债务性质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且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期,梁聪律师团队严律师针对夫妻一方应承担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从司法判例以及地方司法裁判指引中着手研究,以期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有所积累。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
案件简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曾某与侵权行为人余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但因感情不和确已分居,期间,余某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应对西藏公司(简称)赔偿8589159.13元,西藏公司诉请法院确该债务属于某余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曾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曾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并无申请人曾某签字或追认;且属于侵权之债,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余某与曾某分居期间,未经曾某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其一、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其二、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对外承建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而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
从本案来看: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应承担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主要从该侵权行为是一方个人行为还是与夫妻有关的行为来认定,至于行为是否与夫妻有关,则需从该行为是否有夫妻合意或者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夫妻共享予以分析。而上述案例中虽未明确体现余某的行为有曾某的合意,但有证据证明余某行为的后果曾某有共享,故认定涉案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之债。
案例二:(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6号,本案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
案情简介:王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梁某作为船东开船载陈某等人出海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陈某不幸失踪,经陈某继承人申请,陈某于2015年被宣告死亡。因事故发生之前陈某系梁某所聘请的雇工,并以个人名义向其发放工资。后陈某继承人以王某与梁某为共同雇主即共同责任人诉请法院主张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渔船的所有人为梁某,陈某继承人认为渔船为梁某与王某夫妻共同经营,但不能证明涉案渔船的经营收入为王某和梁某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陈某工资由梁某个人发放,因此,不能认定陈为梁某与王某共同聘请的雇工,故王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两个裁判完全相反的案例,本团队严律师认为:对于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在于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合意,或者行为后果的利益享有者是否包括配偶另一方。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第三十九条予以明确,即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与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