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李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旺
被告:陈某玉,女
被告:杨某,男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陈某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陈某旺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利息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2日陈某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陈某玉自愿承担其弟陈某旺还款义务,成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旺、陈某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款项转入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内,同时债务发生于陈某玉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陈某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0269号
典型案例2:张某平、陈某志与陈某秋、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
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二系被告一父亲,被告二对于上述被告一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另,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陈某秋系被告陈某志配偶,曾喻系陈某配偶。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并由陈某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志在收条及转账记录中自愿承诺由其对陈某借款承担还款,被告认为是债务转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债权人同意,因此属于债务加入,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支付利息是陈某志个人承诺,与陈某无关,陈某不应当承担利息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秋和曾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收条、借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均系陈某志、陈某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表明陈某秋、曾某对借款知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某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在张某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9)苏05民终11589号
典型案例3:楼某琅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
要点
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原告:楼某琅
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全
被告:后某平,男
被告:吴某芳,女
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7191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后某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尚欠货款16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每季度支付133300元。
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收到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7日,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156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某琅,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后某平、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至于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为准,其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被告后某平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浙0191民初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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